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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度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年度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置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

  第十三条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等相关承诺。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

  第十九条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置、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章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据《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

  第二十六条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年度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年度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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