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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公布 服务小微、三农担保责任余额可提高至15倍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此次《条例》在担保责任余额方面首次提出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


       8月21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业内人士指出,正式版《条例》对小微和三农方面的融资担保业务方面相对放宽了监管要求,并且在多处条款着重提到了小微三农与传统行业的区别对待。


       比如《条例》第十三条中指出: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又比如《条例》第十五条中指出: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2015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仅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在大数据方面,除了第十三条中提出融资担保公司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外,《条例》也在第二十四条提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条例》针对行业内自融和自保的乱象进行了重申,也警醒目前融资担保公司和关联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之间产生的违规行为。


      《条例》第十七条指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条例》第二十三条指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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