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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整治金融市场秩序 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

   “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于推动完善金融法律治理体系,系统整治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特别是因非法放贷诱发的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为有效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近日,“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于推动完善金融法律治理体系,系统整治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特别是因非法放贷诱发的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聚焦非法放贷犯罪,系统整治金融市场秩序

  传统上,在金融市场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犯罪较为常见多发,对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冲击,所以,立法和司法一直将之作为整治重点。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4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到2019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日渐严密,刑事司法标准逐步完善,较好地整治了金融市场领域的非法资金汇集行为。

  与之相对应,近年来以营利为目的民间经营性放贷业务呈现蔓延趋势,一些组织和个人以发放贷款谋利为业,甚至出现暴力催收、与黑恶势力勾结等违法犯罪情形,严重扰乱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也给社会稳定和公民合法权益带来严重危害。此种背景下,“两高两部”针对非法放贷犯罪行为适时出台《意见》,有助于完善金融法律治理体系,实现金融治理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系统整治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是加强刑事制裁体系的内部衔接。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民间资金,无论是非法的资金汇聚(非法集资),还是非法的资金外放(非法放贷),一旦达到特定规模,累积金融风险,就将对金融市场秩序产生冲击和破坏。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法体系逐步完善基础上,对于借贷领域的种种乱象,有关刑事规制也应配套跟进。针对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套路贷”犯罪,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套路贷”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确定了“套路贷”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此次,“两高两部”出台《意见》,明确将非法放贷犯罪作为一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予以整治,必将与《“套路贷”意见》形成打击借贷领域犯罪的“组合拳”,更加符合刑事制裁的内在要求。

  二是加强民事与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关于民间借贷所涉法律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中专门提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从放贷角度看,为有效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处理好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特别是放贷行为刑事风险等问题。此次明确非法放贷犯罪的认定标准,也就相应地框定了该领域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边界,这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准确定性和依法处理意义重大。

  三是加强行政与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为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行政监管,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同时,该通知还指出: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当说,从行业监管角度看,银监会等部门已明确提出非法放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严重违反行政监管要求,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并定罪处罚,有助于实现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的有序衔接。

 

  二、明确非法放贷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重点制裁黑恶势力非法放贷行为

  针对非法放贷引发的暴力催收、与黑恶势力勾结等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此前已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非法放贷罪”。随着非法放贷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逐步凸显,这一立法建议值得重视。在法律修改之前,有必要在现有刑法框架内依法制裁非法放贷犯罪行为。“两高两部”在年初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适应司法实践需求的积极举措。此次“两高两部”专门针对非法放贷犯罪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于统一该类犯罪的刑事司法标准,特别是扫黑除恶背景下有力制裁黑恶势力非法放贷行为,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是结合行政监管规范,合理划定非法放贷行为入罪标准。非法放贷行为,属金融市场监管范畴。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规范的要求,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非法从事营利性放贷行为,实质上就是非法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对于此类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实际上既涉及金融秩序,也涉及市场秩序)的非法行为应当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行政监管规范的要求,《意见》对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标准进行了合理限定,包括:违反法律监管规范(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实质上非法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以及造成严重危害(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放贷行为,可被视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而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为防止刑事制裁尺度过宽,《意见》还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限定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并明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体现了严格、审慎的态度。

  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现状,合理划定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对于金融领域的犯罪,除入罪标准问题外,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也容易引发争议。作为“对物之诉”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所得问题既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关系到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意见》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违法所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入罪标准,还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具体言之,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同时,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这种扣除本金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能够体现出对非法放贷行为的整体性否定评价,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操作。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非法放贷数额时,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数额认定。

  三是结合扫黑除恶政策,合理突出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重点要求。非法放贷行为除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外,还容易诱发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央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背景下,《意见》专门将非法放贷衍生的黑恶势力犯罪纳入惩治的重点,有利于加强扫黑除恶的法治保障。如果有组织地非法放贷,伴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那么,对整个案件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当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此前出台的有关法律文件,不能仅因涉及非法放贷行为就拔高处理。此外,对于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情形,为体现从严惩治的特殊政策要求,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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